任何一个职业开展工作都应该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行业的规范,但是也不完全仅限于法律法规规范。
如果没有门槛,也没有监管的话,这个行业早晚有一天会走向崩溃。
今天这篇文章的作者是上海精神卫生中心主任医师谢斌,他曾牵头调研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
谢斌老师将围绕4点,将详细和大家聊聊心理咨询的“能”与“不能”。
心理咨询师需要了解的法律法规清单
谈到对心理咨询职业的规范,法律法规是最重要的,但我觉得不完全只有法律法规。
尤其是现在这个现象,除了精神卫生法第23条以外,好像也没有什么专门法律法规来进行这个职业的规范。
在2017年人社部的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证书取消了以后,感觉这个行业现在准入的门槛基本上也看不到了,然后也没有什么明确的监管。
因此到底哪些事能做哪些不能做,我们希望在心理咨询的“能”与“不能”之间,找到一些契合点。
从心理咨询这个行业来说,存在哪些规制?下面是我个人比较感兴趣的一个清单,与大家分享。
一是法律法规
我个人觉得比较重要的,首先是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典。
另外2020年6月正式实施的基本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还有未成年人保护法、精神卫生法。
劳动法,比如我们咨询师跟咨询机构之间,如果说有劳动争议的话,大家需要了解劳动法。
还有刑法,如果涉及到违法犯罪的行为,那么也要了解刑法的相关规定。
还有一些地方已经出台了精神卫生的地方条例,比如说上海有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等等。
二是国家政策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时,国家政策也是重要依据。
比如《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在这个基础上还出台了《健康中国行动》,其中有“心理健康促进”这一专项行动,还有二十二部门出台的“关于加强心理健康服务的指导意见”。
今年两会开过以后,马上就会出台的国家十四五规划,等等。
三是专业规范
比如《疾病分类与代码(GB/T 14396-2016)》,这里面涉及到有精神疾病的分类和代码,这是国标,直接匹配的是ICD-10(国际疾病分类)。
还有2013年,当时卫生部出台过《心理治疗规范》,另外还有《医疗机构临床心理科门诊基本标准》等。
疫情期间,国家卫建委也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心理援助相关的技术指南以及工作规范。如“心理援助热线技术指南”。
以上这些都是专业规范技术标准。
四是行业共识
比如中国心理学会注册系统,曾经出台过临床与咨询心理学工作的伦理守则。
还有在2018年初,当时中国心理卫生协会、中国心理学会以及社会心理学会,三个学术团体,联合发布过一个“关于开展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活动的共识声明”,等等。
以上这些,我个人觉得都是跟我们从事心理咨询工作,多多少少有些相关的。
在这个清单以外,各位根据你们自己的了解,根据自己实际工作中的需要,也可以再做增减。
心理咨询师的合法资格
这个问题可能是大家更加关心的。
从一个合法资格在中国的落地来说,有这样几个概念需要大家首先了解。
一是相关学历文凭:即完成特定专业学习,具备相关文化知识水平的证明。
二是职业:即纳入《国家职业分类大典》的合法身份。
三是职业资格:即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基本要求。
其中又包括“专业技术人员” 和“技能人员”,分“准入类”和“水平评价类”。
四是执业资格: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依法独立开业或从业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要求。
五是职业技术资格/职务:是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能力,以及成就的等级称号(也叫职称)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源自于职业资格,在国家职业资格目录里面有相关的条目,属于需要水平评价的技能人员,归在“商业服务业”类。
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心理咨询师的技能鉴定,发放相关的水平评价的证书,是这样来的。
2017年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证书取消,重要原因是心理咨询师这个职业在国家职业分类大典里面,已经归到专业技术人员去了,不再是技能人员。
只不过还没有从专业人技术人员这一大类当中,出台国家相关的准入或者是水平评价的条件。
但是,心理咨询师职业没有取消,而且至少在这3个方面具备合法依据:相关的学历文凭、职业和职业资格。
心理咨询的学历文凭
目前来看没有非常严格的要求,大家比较公认的,像应用心理学专业、临床心理学专业,以及教育学、社会工作学、临床医学、精神病与精神卫生专业、护理学等,这些学历文凭基本上都可以用。
要从事心理咨询这个行业的话,有相应学历文凭要求,但专业目前还没有非常严格的限制。
心理咨询师的职业
职业合法依据一是来自于精神卫生法第23条,要求心理咨询师要“遵守相关的职业规范,为大众提供专业化的心理咨询服务”,这是法律依据;
二是在国家职业分类大典中有这个职业,归在“社会工作类”这一大类中。
心理咨询师的职业资格,现在最新的国家职业资格目录里面没有纳入进去,但它已经是专业技术类职业了,迟早要进目录去。
有几条路径我们可以去争取(今后纳入)。
1、可以对精神卫生法进行修法,或者是制定新的法律法规。
2、按国务院的解释,新设职业资格,由人保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论证,广泛听取社会意见,按程序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也可以纳入目录。
3、纳入到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也就可以把这个职业资格纳入到“卫生专业技术”资格里面去,就像心理治疗师职业一样。
关于心理咨询师的职业资格,提3个建议
对于专家团体:要形成合力,与相关部门合作;争取完善法律制度,或者论证新设职业资格;
共同奔着一个目标:让心理咨询专业技术资格,成为一个合法的、合规的资格,其实我们有很多路可以去争取的。
对于专业团体:我们可以做很多基础性的准备工作,比如说制定全国统一的职业标准和评价规范;
另外要制定相应的培训考核的大纲、教材,要建立培训的教员、督导师等队伍;还要培育教学实践基地,等等。
我觉得这些工作都远比我们零零碎碎的做一些培训项目,或者是去办一些培训班培训讲座,发一些证书,意义更大。
对于心理咨询机构和从业人员:我们要持续的提升职业胜任能力,共同去维护我们这个行业的良好的形象和声誉。
不管有没有进入到职业资格,不管有没有进入到相关的立法当中去,我们这个行业应该是持续的去发力,朝更高的目标去努力,而不是让劣币驱逐良币。
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的界限
接下来我们谈一谈关于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界限的问题。
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其实在我们国家它的历史都不是太长,大概也就是从70、80年代才正式开始。
真正进入到公众的视线,可能是90年代初以后,那么真正有了一些相关的规范,大概是在2000年之后。
从国际上来说,这两个领域专业的界限其实也不是很清楚,他们的区别其实更多的来自于管理上面的区别。
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区别这两者之间出现明确的区别,是精神卫生法出台以后,2020年的基本卫生医疗卫生和健康促进法第28条第二款这样表述: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评估、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服务的有效衔接。
说明他们有边界了,才会“有效的衔接”。
图片来源:谢斌《心理咨询师必备法律常识》公开课
从服务对象来看
心理治疗可能更多的是侧重于精神障碍患者,以及一部分有心理行为问题的个体,对他们做心理治疗。
而心理咨询可能更多的是侧重于普通大众,正常人,他们当中可能有一部分是有各种心理行为问题的,针对他们的心理行为问题来进行处理,进行咨询。
所以心理咨询是普通人的心理行为问题,可以拓展到所有的人,因为人人需要心理健康。
而心理治疗主要是针对精神障碍患者这个群体,那么也可以拓展到一部分的心理行为问题。从服务对象可以做这样的区分。
从服务范围来看
精神卫生法第23条,对于心理咨询的服务范围,只是有这样一个约束: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心理咨询师需要关注5点
1、是提高业务素质,遵守职业规范,心理咨询人员应尊重来访者的隐私,并为其保守秘密。
2、为公众提供“专业化”的心理咨询服务(而不是不被专业圈认可的各种自创流派)。
3、第不得从事心理治疗,这一点我觉得是可以商榷的。如果说今后要修法的话,这一点肯定是首先要去修订的地方。但是在修法完成之前,需要遵守法律的规定。
4、心理咨询师不能够做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5、发现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到医疗机构就诊,但是不代表我们就不能给患者做心理咨询或者心理治疗。
另外,心理咨询机构可以为社会公众,提供这样一些心理咨询服务,
比如一般心理状态与功能的评估,以及对心理发展异常(如未成年人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一些偏差)进行咨询与干预,等等。
图片来源:谢斌《心理咨询师必备法律常识》公开课
根据上图,我们来讨论几个问题。
心理咨询师可不可以做心理治疗?
因为法律的要求,心理咨询师在我们国家目前还不能够作心理治疗。但是如果有某个省相关的地方条例有这样的规定,那也可以的。
心理咨询师明确说我是在做心理治疗,这不可以,然而换一种提法,在心理咨询中使用心理治疗的理论和技术,是完全没问题的。
在台湾地区心理师法里面,心理咨询师做心理治疗没问题,心理治疗师做心理咨询也没问题。
图片来源:谢斌《心理咨询师必备法律常识》公开课
不是说台湾地区心理师法就是我们的模板,就是我们的标杆,但为了行业发展,可以有更高的目标,大家共同要朝这个方向去。
心理咨询师可以为精神障碍患者做心理咨询吗?
心理咨询师可以为精神障碍患者做心理咨询。
针对精神障碍本身,我们不能够做诊断治疗,但是针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心理问题做心理咨询,这是可以的。
心理咨询师可以在医疗机构执业吗?
法无禁止就可为。而且事实上我们很多医疗机构都有心理咨询这一专业的项目,而且还有收费的。
也有很多心理咨询师(兼职的或者专职的)在我们医疗机构内从业。
但是我想我们从行业的发展来说,我们今后要有一个更高的目标,就是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之间的这种界限,可能不一定要分的太清楚,可能咨询师和治疗师只是专业背景的区别而已。
其工作很多是可以交叉,可以重叠的,完全没有问题。分得太清,反而对这个行业是不利的,这是我们今后可以作为目标的。
心理咨询的保密与保密突破
精神卫生法第23条明确了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尊重接受咨询人员的隐私,并为其保守秘密。
隐私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跟我们心理咨询从业关系比较密切的,我认为可能更多的是涉及到私密信息的问题。
隐私权的规定是高于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因为姓名也好,身份证件号码也好,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也好,这些东西现在在网络上很难保密的,或者说要泄漏出去实际上是非常容易的。
隐私权的保护有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33条的规定,明确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
除此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一系列的行为,其中第5条就是“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这就是隐私权的保护。
如果某一个来访者暴露了他想要自杀,或者是想要去危害他人的生命安全。当遇到这种情况的时候,可能涉及到私密信息保密的突破问题。
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其实涵盖了隐私,但是我的理解,个人信息比隐私的范围更广。
个人信息它是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的,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等等。
个人信息当中私密信息是适用于隐私权的规定的,那么除了私密信息以外,其他没有在隐私权里面规定的,就适用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个人信息处理按照人格权编第1035条,有这样一些条件,首先它是要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征得本人或者是监护人同意,才能公开处理信息。
使用个人信息要有规则,比如说我们要用这个人的姓名、身份证号,要建立在规则的基础上,征得本人同意,然后还要有明示,也就是告知我们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
另外不能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要符合这些条件,那么个人信息就可以处理了。
例如心理咨询师跟心理咨询机构达成了双方的约定以后,可以把咨询师的个人信息挂在心理咨询机构的大厅里面,让来访者去选择,这是可以的。
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
1、本人或者是监护人同意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例如心理咨询机构把我的这些个人信息挂在大堂里面,让来访者去选择,这个是同意范围内的合理实施的行为。
我虽然同意机构使用我的这些信息,但是没有同意他把这些信息放到婚姻介绍所去。
如果它放到那里去了的话,那就是属于不合理实施了,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合理处理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
比如说某一个电影明星,他已经在大众媒体上面公开了患有抑郁症,在某某心理咨询机构去做过心理咨询,这事自己公开的。
我们这一家心理咨询机构也去大众媒体说,某某明星在我们这个机构里面来做过心理咨询。
这就是属于免责的条款,你就没有违法。
但是,明确拒绝或者是处理该信息侵害重大利益的除外。同样这位明星,他告知心理咨询机构:我自己跟媒体讲,我患有抑郁症去心理咨询过,可以的。
但是你们这家机构去跟媒体讲,对外做广告宣传是不可以的,侵害我的利益的。
如果他明确拒绝了你这家机构公开这个信息的话,那就是属于“除外”的情形。
所以大家一定要非常的小心。
3、是“维护公共利益或者公众的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最典型的就是我们现在新冠疫情期间,到处都要我们的健康码,这就是属于维护公共利益,公众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了。这些都是不承担民事责任的。
哪些属于隐私保密例外的情形
1、来访者有可能实施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的行为。
他带着刀来或者带着汽油来,说我在你这里咨询好了以后出去要去杀某人,我出去要在某个地方去放火,如果有这种行为,那就是属于例外了。我们不能够严格遵守保密的约定。
2、来访者有可能实施伤害自身的行为。
如果来访者说回去以后,准备要去跳楼自杀,这种也是属于例外的情形。
3、来访者担任高度责任性的工作。
这个比较复杂一点。比如说公交车驾驶员,民航领航员,这些就属于高度责任性的工作,它涉及到别人的人身安全。
因为严重心理问题,甚至于有的人可能出现幻觉妄想等精神症状,这些问题表现出明显的对事物判断控制能力受损,这个时候不能够替他的病情保密。
这三种情况,从评估开始,提供咨询服务一开始我们评估到他有这些可能性的时候,就应该向来访者或者他的监护人解释清楚:
•保守秘密的不利之处
•对他本人不利
•对他的家庭不利
•甚至于对社会对他人不利
这样我们更好的履行隐私保密的义务,同时履行向公众向相关的部门和机构反映潜在危险的这样一种义务,这也有法律支撑的。
报告给相关的部门或者是受潜在威胁的当事人,这是对来访者的一种施救行为,所以是有法律支持的。
4、司法部门取证时。
按照我们国家证据相关的法律要求,它是高于隐私保密的要求的。
5、为第三方做评估。
比如说入学前对学生做心理的测评,这个是学校委托我们做的,那就是为第三方做评估。
这种评估不涉及我们跟被评估者之间的保密义务,因为我们评估的结果是直接交给委托方的,交给第三方的。
但是一开始就要跟被评估者说清楚,这个信息是学校委托我们做的,做了以后我把结果交给学校,他同意接受评估,就意味着同意让第三方了解评估结果。
而这个评估的结果是不是要交给被评估者本人,这个不是由我们来决定,是由委托方决定的。
另外,对评估结果的保密义务,不是我们咨询师来承担的,应该是由委托方第三方来承担保密。
如果学校把被评估者的信息泄露出去了,由学校来承担责任。所以我们咨询师评估师和被评估者之间是没有保密约束的。
如果我们心理咨询师要把某个来访者转介给另外一个咨询师、转介给另外一个机构,其实情形也是相似的。
你要在转介的同时,把来访者在你这里咨询的相关信息,转送给其他的专业人员。
来访者同意了转介,应该就是意味着默认我们相关的咨询信息也要转到别的专业人员那里去,这也是保密的例外情形。
学术交流
比如说我们办培训班,或者我们做团体的督导、学术交流的时候,需要用相关的个人信息怎么办?
1、如果我们有条件取得当事人的知情同意
要约定隐私信息使用的目的是什么,方式是什么?在什么范围内?
必要的时候甚至于可以约定我们使用的时段。要严格约定使用,不过度处理。
比如说我们今年9月份的中德班,要使用某个案,把这些都约定好,严格按照约定来使用这些信息。
本来约定好是今年9月份的中德班使用,明年9月份的中德班又使用了,那就属于过度处理了。
2、如果无法取得明确的知情同意
首先要隐去可能识别特定来访者的所有信息,包括通过简单的推理就能够推出来是某个人的这种信息,都要全部隐去,确保不对相关来访者造成伤害。
最后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23岁的女性研究生去心理咨询机构寻求服务,咨询师评估以后发现,她可能患有抑郁症,而且还存在自杀的意念,想要自杀,以往还有过自杀未遂的历史。
咨询师就建议她去附近的一家精神专科医疗机构就诊,但是来访者拒绝,也拒绝咨询师把来访者目前的情况告知她的父母。
来访者还强烈的希望咨询师保密的同时,还要继续提供咨询服务,怎么办?
我个人想到的有这样几个选择,大家看一看,可能你们还会有更多的选择。
第1个选择,中止咨访关系,告知来访者其问题超出咨询师或咨询机构能力范围,要么接受转介,要么自己对自身健康负责。
可能的情况:法律风险是比较小的(精神卫生法把对伤害自身行为采取非自愿措施的决定权,只交给了患者本人及其监护人)。
但是伦理风险极大,因为遗弃了你的来访者。
第2个选择,联系她(先前留下信息)的父母,就是突破保密的限制联系她的父母,告知其关注安全问题并尽快送来访者去专科机构就诊。
可能的情况:不征得她同意,联系来访者的父母,让父母把她送到专科机构去就诊。这个其实就启用了例外的情形,这个法律风险是最小的。
因为法律要求我们就必须要启用例外的情形,但是伦理风险还是比较大的。因为这个可能就破坏了我们跟来访者之间的信任关系。
第3个选择,暂时忽略抑郁消极意念这些问题,只针对来访者适合在我们这里做心理咨询的状态性的问题,继续维持咨访关系,然后完成约定的咨询频次,同时我还履行了保密的协定。
可能的情况:第3个选择,暂时忽略抑郁消极这些问题:只当没看见,然后继续跟她维持咨访关系,维持保密的协定,是属于突破了伦理和专业的共识的,法律风险大,伦理风险也大。
第4个选择,维持咨访关系的同时,寻求其他专业人员帮助。比如说请精神科医生来会诊,提供专业的建议。
可能的情况:这个有可能会突破伦理的要求。你破坏了跟来访者之间的信任关系。
她没有要求你去找精神科医生来一起帮助她。但法律风险是比较小的,因为你也寻求了其他专业的帮助,等于法律风险你就转嫁给了精神科医生。
但是伦理风险还是比较大,因为突破了信任的关系,也突破了保密的要求,等于你把信息泄露给第三方了。
所以大家看到了吧,所有的这些选择没有最优的,只有针对具体的个案做相关的权衡,找一个最好的做法。
相对来说承担法律风险的可能,是可以把它降到最小,所以要回避法律风险还是比较容易做到的。
但是伦理的风险往往都比较大,这也就反过来说明了,伦理的要求是高于法律要求的,法律是底线,但是伦理是“没有最好,只有更好”。
所以我们在咨询工作当中可能更多的是要遵循伦理的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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